问:关于企业用工的合规性,苏州吴江区某汽车检测服务公司今年4月份招了批人以培训理由去重庆学习,合同上签的是8小时工作制,可是在重庆每天都是12小时强制加班,每月都超过了加班,加班工资更是不明不白拖欠,社保等都没交。所学的知识更是少之又少,上面一直在拖延回苏州的时间无情的压榨我们。直接说实习生便宜,只招实习生。望政府纪律部门明察
答:一、1.如题述实习生指的是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,根据《劳动法》、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规定,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、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工时制度。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,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,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;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,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,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。所以单位需要职工加班的,应与职工协商一致才可,不能强制,且加班时数不能违反法律规定。
2.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规定,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。
用人单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,劳动者可至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书面投诉。
二、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》第二十条,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,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:
(一)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,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;
(二)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,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;
(三)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,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。
前款第(一)项、第(三)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;第(二)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,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,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。
第二十一条,实行计件工资制的,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,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,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,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、百分之二百、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。
第二十二条,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,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,视为延长工作时间,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。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,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(三)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。 第二十三条,实行轮班工作制的,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,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(三)项的规定。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、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,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、参加节日活动的,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。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,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,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(二)项的规定。
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,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。
所以,除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岗位职工,劳动者加班加点的,用人单位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对应的加班待遇。如劳资双方就加班工资有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。
三、如题述实习生指的是在校生,根据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,不视为就业,未建立劳动关系。故不受《劳动法》调整。如劳资双方有争议的,可拨打法律援助热线:12348具体咨询。
来源:苏州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网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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